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8-12 23:56:40编辑:笔记君

民法典关于供热用热的规定

关于供热用热的规定具体如下:1、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


民法典关于供热用热的规定

法律分析: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辽宁供暖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暖管理,确保供暖质量和供暖设施完好,实现供暖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主要是指热电厂供热、工厂余热和锅炉供暖。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单位,系指本市境内所有自供或面向社会供暖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军)。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供暖实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热力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暖发展规划。第二章 资审定级第四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供暖组织机构和名称;(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场所和相应有效的机械设备;(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训练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流动资金;(五)能对供暖成本进行单独核算;第五条 凡现有和新开业的供暖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供暖申请,填写《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定级后,对现有供暖单位颁发供暖许可证,对新开办的供暖单位发给临时许可证。持有临时许可证的供暖单位,经两个以上的供暖期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确定其等级,颁发正式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供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六条 供暖单位的名称、性质、供暖等级(见附件)发生变化以及供暖单位发生分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七条 凡向社会供热的热源单位(以下简称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系热源单位产权,其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修养护及改造均由热源单位负责实施。第八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含高、低压管线和供暖网点),由供暖单位统一管理;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为房屋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第九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建设单位应在保证完好的前提下,无偿地移交给供暖单位。供暖单位要保证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网点设施的完好。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暖设施,房屋产权单位应在供暖期前,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冲洗、检修、打压、防腐等)。凡因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暖气不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第十条 凡使用锅炉供暖的(不含自供单位)用热单位,其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由供暖单位代管,并负责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暖效果。自供单位的一切供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并保证供暖效果。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整个暖气系统设施的安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进行设计与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时,应向供暖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暖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予供暖。第十二条 凡新建供暖已划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系统和旧区联片供暖的技术改造工程,须经市供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供暖设施结构安全或影响设备正常维修管理的,必须事先征得供暖单位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未经供暖单位同意,自行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供暖设施的义务。第四章 供暖单位第十五条 城市供暖的原则是:居民住宅供暖和工业生产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暖。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均须向供暖单位提交有关供暖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书,办理供热事宜。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暖单位以及供暖单位与用热单位之间,均应签署协议,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当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市房产局管理部门予以调解或仲裁。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要按照年度供热计划和负荷曲线,保证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暖。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供热平衡,运行调度,保证室内规定温度。如因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暖,供暖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凡因供暖单位没有及时通知造成设备损坏的,由供暖单位负责修好或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条 供暖单位要设立巡检人员,对用热单位进行供暖检查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解决。用热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合作,对巡检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无理阻拦。第二十一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用户,要爱护供暖设施,搞好防寒保暖,减少热量损失。凡因保温不好,影响供暖效果和造成损失的,由用热单位和用户自行负责。第五章 收费管理第二十二条 热电、余热水和锅炉供暖,一律按现行收费办法收费。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高三十公分,增收10%的采暖费。第二十三条 为解决备煤和设备修缮资金,取暖费收费时间确定为当年度供暖期前四月一日至十月末,一次缴清。上半年以前交费的,可减收3‰取暖费;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末交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利息;超过供暖期不缴的,下个供暖期停止供暖。第二十四条 凡移交给供暖单位管理的新建供暖房屋,为解决配套设施不全(如运输车辆、贮煤场地、设备工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供暖开办费一元。对此费用,房屋建设开发单位由盈利中一次性划拨给供暖单位;企业自建房的列入建房成本。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接管供暖的,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采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二十六条 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住户变迁,须到供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不及时办理,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热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 供暖单位对收取的采暖费应加强成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六章 违章处理第二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者为用热违章:(一)未经批准,私自安装暖气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暖气片、扩大用热面积的;(二)未经批准,私自拆除、迁移和改建暖气设施的;(三)私自在供暖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四)乱动或毁坏控制阀门,造成供暖设备运行故障,中断仪表电源,影响供暖的;(五)对所负责的热网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和不搞防寒保温而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第二十九条 对用热违章者,视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暖单位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暖处理。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者为供热违章:(一)不如实填报《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的;(二)不经办理资格审查,擅自进行供暖的;(三)达不到室内规定温度的。第三十一条 对供热违章者(含自供),由市供暖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群众反映强烈,解决措施不利的供暖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供暖单位资格等级标准供暖等级按其技术资质和供暖规模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普通级五级。


辽宁省供热管理条例2020细则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条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第三十一条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第三十二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第三十六条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法律依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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