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书每几年左右编修一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修编一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扩展资料:《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的条例内容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第十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13修订)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系统、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省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第七条 新设立的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及时纳入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保存有关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第八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管理部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保障工作条件。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同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或者资料报送工作。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可以同时运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纂。第十二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涉及有争议重要事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请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书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第十五条 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公开出版发行的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州)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州)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本)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在地方志出版后6个月内,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部门、行业、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年鉴。
编纂乡(镇、街道)志和年鉴,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和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