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辅导---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4)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规定企业所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见第五章)。
4.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具有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包括测厚、射线、超声波、磁粉、渗透等设备)。
第十二条B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具有足够的能将图纸转化为实际制造工艺的能力。
2.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3.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R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U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UT中级人员应至少各有1人·项。
4.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3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20~30mm厚)。
3.主车间的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2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机,气体保护焊,手弧焊机等。
5.具有机械性能试验设备、冲击试样的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6.具有符合要求的弯管放样和检测平台。
7.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具有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其中周向曝光机不少于1台)和1台超声波无损检测设备。
第十三条C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2.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应不少于2名RT中级人员。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中级人员至少有1名。
3.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2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12~20mm厚)。
3.主车间的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1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机,手弧焊机等。
5.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至少有1台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D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三)热处理分包时,应有分包管理规定,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测控制
(一)应制订无损检测质量控制规定,包括对检测方法的确定、
标准规范的选用、工艺的编制批准、操作环节的控制、报告的审核签发和底片档案的管理等。
(二)应编有无损检测的工艺和记录卡,并且能满足所制造产品的要求。
(三)应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定。
(四)无损检测分包时,应有分包管理规定,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理化检验
(一)应制订理化检验的管理规定。
(二)应有对理化检验结果的确认和重复试验的规定。
(三)理化检验分包时,应有分包管理规定,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压力试验控制
(一)应编制压力试验工艺和相关程序要求。
(二)应制订对压力试验进行质量控制的规定,包括对压力试验的监督、确认,对压力试验过程的安全防护,压力试验介质和环境温度等。
第三十八条 其他检验控制
(一)应制订检验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检验管理人员的权责、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检验报告的存档和质量证明书管理等。
(二)应制订检验和试验计划,并能有效实施。
(三)应制订关于检验和试验状态标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与设备控制
(一)制订计量管理规定,保证仪器、仪表、工具等在计量有
效期内使用。
(二)有对计量器具和试验仪器进行有效的控制、校准和维
护的规定。
1.应有计量环境适于计量试验的规定;
2.应有制造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不合格品的控制
(一)应制订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的规定,以防止不合格
品的非预期使用或安装。
(二)应有对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可行时)和处置等进行控制的规定。
1.对不合格报告的编制、签发、存档等应有规定;
2.对不合格品的处理环节(回用、返修、报废等)应有相关的规定;
3.对返修后进行重新检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质量改进
(一)应有对产品的质量信息(包括厂内和厂外)进行反馈、汇集分析、处理的流程。
(二)应有进行内部质量审核的规定,以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作并能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预防措施。
(三)应有内部质量审核的规定。审核活动应由与审核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应制订质量审核意见的接受、处理和回复的程序,以及纠正或改进措施;
压力容器常用的泄压装置是
压力容器常用的泄压装置是安全阀。安全阀是一种自动保护装置,能够在压力超过设定值时迅速打开并释放部分介质,以降低容器内部的压力。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为过高的压力导致容器爆炸或者其他危险事故发生。安全阀通常由弹簧、活塞和密封垫等组成,在正常情况下处于关闭状态。当容器内部的压力超过设定值时,弹簧会被挤开,使得活塞向上移动并打开出口,从而让一部分介质流出来以减轻容器内部的压力。不同类型和规格的压力容器需要使用不同型号和参数的安全阀进行配合使用,并且需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选型、设计、制造和检验。
质量辅导---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7)
(八)内径大于等于500mm的压力容器应设置一个人孔或二个手孔(当容器无法开人孔时)(夹套容器、换热器和其他不允许开孔的容器除外)。
(九)压力容器的快开门(盖)应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压力容器用钢要求
(一)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材料,其使用范围不得超出相应标准规定的允许使用范围。
(二)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钢和低合金钢,钢材的含磷量P不应大于0.030%,含硫量S不应大于0.020%。
(三)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钢和低合金钢,钢材的含碳量不应大于0.25%,且碳当量Ceq(1)不大于0.45%。如确需选用含碳量大于0.25%的钢材,则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建造前征得用户的同意、确认;
2.碳当量Ceq不得大于0.45%;
3.提供材料的焊接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并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四)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调质低合金钢,如果钢材的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σb≥540MPa,钢材的含磷量P不应大于0.020%,含硫量S不应大于0.015%。焊接裂纹敏感系数Pcm(2)不应大于0.25%,且应提供材料的焊接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注 1:Ceq=C+Si/24+Mn/6+Ni/40+Cr/5+Mo/4+V/14
2:Pcm=C+Si/30+(Mn+Cu+Cr)/20+Ni/60+Mo/15+V/10+5B
(五)用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的钢板和用于压力容器的低合金钢板,每批应抽两张钢板进行冲击试验,试验温度为-20℃或按图样规定。冲击试验要求和冲击韧性合格指标按表3的规定。
表3 冲击试验要求和冲击韧性合格指标
钢材的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σbMpa
三个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Akv,J
10mm×10mm×55mm
≤450
18
>450~515
20
>515~650
27
备注:试验温度下三个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不得低于表中规定。其中单个试样的冲击功可小于平均值,但不得小于平均值的70%
(六)沸腾钢不允许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七) 铸铁用于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时,应符合表4规定的范围,且不得用于下列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2.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15MPa且介质为易燃物质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3.管壳式余热锅炉;
4.移动式压力容器。
表4
铸铁类型
设计压力 (MPa)
设计温度 (℃)
灰铸铁
0.8
0~250
可锻铸铁或球墨铸铁
1.6
-10~350
第五十六条制造要求
(一)冷成形的碳钢和低合金钢制凸形封头应在成形后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需进行焊后整体消除应力热处理: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2.壳体厚度大于16mm、设计温度低于-20℃的压力容器;
3.碳钢厚度大于32mm(如焊前预热100℃以上时,厚度大于38mm);
4.低合金钢钢厚度大于30mm(如焊前预热100℃以上时,厚度大于34mm);
5.任意厚度的Cr-Mo低合金钢。
(三)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其所用钢板应逐张进行超声波检测,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四)按疲劳分析设计的压力容器,其A、B类对接接头应去除焊缝余高;各类焊接接头均具有圆滑过渡。
(五)所有板壳式换热设备均应为可拆的和可清洗的结构。
第五十七条 检验要求
(一)下列压力容器应按台制作纵焊缝产品焊接试板:
1.使用Cr-Mo低合金钢和抗拉强度标准规定下限大于540MPa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2.设计温度低于-20℃需要进行低温冲击试验的压力容器;
3.需要经热处理保证钢板力学性能的压力容器;
4.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5.设计压力大于10MPa的压力容器;
6.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
7.异种钢之间进行焊接的压力容器;
8.球形储罐;
9.移动式压力容器。
(二)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但下列压力容器的A类及B类焊接接头应进行100%射线或超声检测,材料厚度≤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
1.第三类压力容器;
2.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容器或储存容器;
3.设计压力大于5.0MPa的压力容器;
4.设计压力大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5.焊缝系数为1.0的压力容器(无缝钢管制筒体和压力容器本体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除外,但后者应提供保证其焊接质量的相应焊接工艺);
6.使用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7.筒体钢板厚度大于30 mm的碳素钢和厚度大于25 mm的低合金钢或奥氏体不锈钢制压力容器;
8.使用Cr-Mo低合金钢和抗拉强度标准规定下限值大于540MPa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9.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10.耐压试验为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11.按分析设计标准建造的压力容器;
12.多层包扎压力容器内筒和热套压力容器各层单筒的对接焊缝;
锅炉及压力容器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枝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使用登记 第六条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件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章节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二)压力容器。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附件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级别 制 造 锅 炉 范 围A 不限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2. 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3.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附件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证书编号:(企业名称)(制造地址)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证书有效期至: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